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煉廠)廠區外東側之○○市○○區○○段(下稱高楠段)415-1及4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執行採樣工作。被告查證結果發現採樣點位A30-1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下稱TPH)濃度為1,520mg/kg;點位A30-3土壤污染物TPH濃度為2,98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被告依土地使用歷程及污染特性,認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乃於110年12月7日○○市環局土字第110419257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值且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以11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檢送該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111年5月25○○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6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關於11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1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1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就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認定未盡調查義務而基於錯誤事實作成,亦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須先進行查證及調查,除特定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外,尚須符合「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方得將特定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文義雖僅謂地下水污染,然參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意旨係以土污法第12條規範架構予以剖析,而非僅限於地下水污染,自應認主管機關於查證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亦應詳實調查並依據確實之資訊判斷或確認造成土壤污染之根源,否則將使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形同具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2點之圖表附件有二,分別為「圖一、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正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作業流程」「圖二、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可知此二圖表附件為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評估、劃定公告及修正各類型污染場址範圍及管制區之作業流程。而如圖一所示,於污染查證後,環保機關尚應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是依該圖表不僅可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及「污染來源明確」兩者俱屬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正污染控制場址之前階段流程及要件,亦可證相關規範並非同原處分機關所述,有刻意區分地下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異其處置之情形;此部分如自圖二以觀,更可看出環保機關應先「完成查證確認污染來源明確」後,才進一步檢視該場域是否僅涉及土壤污染,抑或同時具有地下水污染而區分處理;換言之,環保機關於「完成查證確認污染來源明確」階段,並未區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異其處理甚明,足證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原處分2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其內容係針對土地增值稅事件所為再審之訴判決,與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認定毫無關聯,被告執此作為認定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論據,顯有基於錯誤事實進行事實認定之情形。又其所謂「高楠段410-2等10筆地號」指涉對象並不明確,如係指依被告前於109年12月1○○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第10943949302號公告所列高楠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及420-1地號土地共10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者,則就此公告之合法性,仍處於爭訟階段(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刻上訴中),原告就上開10筆地號土地遭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被認定係污染行為人俱有爭執,該件既仍處爭訟階段,則被告逕謂上開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歷次爭訟均判決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予以維持)」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遑論得據此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被告就本件所進行查證結果(即採樣)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惟就該2筆地號土地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係以與系爭場址無涉之其他周邊土地狀態,甚至是錯誤之間接事實作為判斷依據。然周邊土地經公告為污染場址之時間先後有別,其污染特性及污染程度等亦非全然一致,其與系爭場址中部分地號土地所存土壤污染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影響為何?被告就此理應善盡詳實調查義務並就該等事實舉證,惟此部分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已善盡其依土污法第12條所負查證污染來源法定義務。

 2、被告及訴願機關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錯誤倒置污染行為人認定之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階段已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陳明就本件污染來源及行為人認定上,被告僅引用TPH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判定,尚有未足,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法(NIEAS703.62B)僅能代表碳數C6至C40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不能代表指標化合物,無法明確鑑別真正污染來源,且原告廠址東門外工廠林立,幾乎都有使用原告之油品,系爭場址上游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不例外,其等均有可能係本件之污染行為人。惟就「油品污染鑑識」部分,被告僅謂「本局執行之土壤調查為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檢測機構,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檢測方法實施,檢測項目即亦環保署發布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依法自得予以適用;另土壤油品指紋鑑識技術並非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訴願機關則援引環保署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調查計畫)主張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下稱102年公告)之檢測方法係屬環保署肯認並公告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即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細究該調查計畫文獻已載明:「溢油鑑識的分析方法,包括非特異性方法與特異性方法。前者包括一般的GC-FID、GC-PID、TLC和HPLC等的分析技術,其所需的製備與分析時間較短,較便宜,但能提供資訊有限。後者包括具特異性、選擇性與高感度的氣相層析質譜儀(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GC/MS)和GC-IRMS等技術。其中以GC/MS最為被廣泛使用,可作詳細組成成份分析,且其化學指紋用來鑑定油污染物類型與來源確認,以及瞭解油污染物的傳輸等。」且102年公告就該檢測方法之說明亦明揭:「三、干擾……(二)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為非選擇性偵測器,樣品中一些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均可能干擾分析。(三)因受到風化(Weathering)或生物分解而影響到圖譜型態之研判時,建議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儀/質譜鑑識分析)確認之。」可知該檢測方法所能提供之資訊本屬有限,且無法避免受其他非石油類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而此侷限性早於7、8年前之102年環保署即已明揭,被告亦明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技術得更為精確判斷特定污染事實之污染行為人,本於依法行政之客觀合法義務,復依上開判決意旨明揭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將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限制及影響,被告理應與時俱進,惟卻於更能精確判斷、釐清污染行為人之檢測技術存在之前提下,猶捨此不為,僅以該檢測方法檢測結果存有污染事實即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未善盡其調查證據及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斟酌及評價之義務。

  ⑵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屬負擔處分,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始能作成,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對原告有污染行為而造成土壤污染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就高煉廠東門外工廠、金屬中心及工研院可能亦為污染行為人之有利原告事實,自應予詳實調查,而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方得推翻其認定。況是否併為污染行為人係以行為人彼此間均為污染行為人為前提,本件就污染行為人認定存有疑義,被告卻援引併為污染行為人之實務見解作為正當化自身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亦有論理上矛盾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見解可知,檢送場址及污染行為人認定等公告之函文,及回覆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函等,均非行政處分。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認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係由於原處分之公告所致,被告原處分2僅係回覆原告陳述意見及檢送原處分1予相對人,並無對於任何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亦即:未具有規制作用亦未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要件包含污染來源明確,於法有違:

  ⑴原告所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係涉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與本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無關;其引該判決據以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應以土壤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並不可採。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文義明白規範僅限於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原告主張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範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法律條文之文義相違,顯屬無據。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101年度判字第548號、10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已明確闡釋土壤為固定介質,若經查證發現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可進行污染之整治與控制。土壤污染是否能有效控制與整治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關;故污染來源明確與否,並非土壤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之公告要件。此與地下水為流動介質,其污染來源若不明確,即無法為有效之污染控制與整治並不相同;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包含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此乃為立法之有意區別。此觀土污法第27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均係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來源不明確之相關規定,而無任何有關土壤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因土壤污染無論來源明確與否,均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予以公告,並受其後相關條文管制,無另為規定之必要),亦可明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3號、第444號、107年度判字第703號、第718號判決亦同此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就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非以土壤污染來源明確為公告場址要件之最新見解,原告亦為前開案件當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自屬知悉。原告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應以土壤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不符,並無足取。

 3、被告係綜合所有相關資料後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原告稱被告僅因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標,即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乃屬不實: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有關有污染來源或污染行為人之追查,現行法令並無法定程序之明文,通常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而為認定,如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有據。

  ⑵由乙證1可知,系爭場址毗鄰業經公告之高楠段417地號土地(即金屬中心)不到20公尺之東側,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高楠段41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在案。其污染傳輸途徑為原告高煉廠TPH等污染物隨地下水擴散至該場址,經該場址土壤吸附致該場址土壤污染。高楠段417地號土地與系爭場址間,僅相隔高楠段415及41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認定。上開地號土地與原告高煉廠間為高楠段410及411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其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原告對之並無爭議,亦無提起行政爭訟。系爭場址東側約80公尺處,為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下游。該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予以認定。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周界均為因原告高煉廠所致土壤污染而經公告之場址。

  ⑶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約為西向東或西南向東北流,系爭場址位於原告高煉廠東側,屬原告高煉廠地下水下游。上述位於系爭場址西側之高楠段417、415及416地號土地,乃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上述位於系爭場址東側之279地號土地,乃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下游,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及下游之土地,均經認定其污染來源來自於原告。系爭場址污染物TPH之特徵為比水輕,易浮於地下水表層而隨地下水擴散,及高煉廠東側外地質特性等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之高楠段410、411、417等8筆地號土地,及下游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均係因原告高煉廠TPH等污染物浮於地下水上,隨地下水擴散至該等地號土地,並經該等地號土地土壤吸附致造成土壤污染。系爭場址位於地下水自原告高煉廠流至高楠段410、411、417、415及416等地號土地,續流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所經過路徑上,亦係因系爭場址具有此等污染潛勢,被告方執行本件查證;而查證結果亦確認系爭場址土壤遭受TPH污染,且污染傳輸途徑係來自於地下水所致。系爭場址地表較西側之金屬中心地表高約1公尺,系爭場址污染物約位於地表下6至7公尺處,與金屬中心土壤污染物位於地表下5.5公尺處,乃屬約位於相同位置之污染物,亦均係位於地下水飽和層之位置。而系爭場址查得土壤污染位置與地表間,未見污染物自地表向下滲漏之垂直向連續污染情形;故可據此研判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並非自地表滲漏,而係因污染物自地下水上游,因地下水流動擴散導致污染物所致。另系爭場址污染物為TPHg(輕質油)與TPHd(重質油)之混合污染,並以TPHg為主。此與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即417等地號土地之污染類型相似。又經被告調閱及比對93年1月及110年5月等航照圖,系爭場址歷年來均作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間之人行道,未曾設置工廠,且系爭場址並無垂直向污染情況,已如上述;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被告已綜合系爭場址地理位置、水文特質污染物特性、分布位置、傳輸途徑之研判及地質特性、使用歷程及其他污染源之排除等所有查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4、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乃屬有意誤導:

⑴原處分2回覆原告陳述意見部分,主要說明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上下游,均因查出土壤污染物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乃屬確定之事實;且除高楠段410及411等地號土地原告未為爭訟外,餘地號土地均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對歷次法院判決及理由均知之甚詳。就此,該函文所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433」號判決,乃為「443」號判決之誤載,此應為原告明知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處分基礎,乃屬不實主張。

⑵原處分2所載高楠段413地號等8筆土地係指高楠段413、417、420、421、423、430、434及435等8筆地號土地(扣掉已解除列管之同段27、27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3號等判決予以認定。高楠段410-2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上游,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予以認定。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下游,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等判決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工廠,須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被告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不得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其他工廠,亦為可能之污染源,乃屬不實。經被告調閱及比對93年1月及110年5月等航照圖,系爭場址歷年來均作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間之人行道,未曾設置工廠。系爭場址毗鄰高楠段415及416地號土地,亦離高楠段417地號土地不到20公尺;前開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均為原告,而系爭場址與前開土地間並無其他地號土地,故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介入。原告雖主張尚有其他工廠使用原告油品,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惟未提出任何實證。原告雖主張工研院或金屬中心亦有使用其油品,然未提出任何實證;況系爭場址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自地表向下滲漏之垂直向連續性污染情形。是系爭場址污染物係由原告高煉廠經地下水擴散至系爭場址後,經土壤吸附造成土壤污染。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由工研院或金屬中心造成,業經被告查證後認屬無據。就此,被告已詳為查證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舉責任,乃諉責之不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404號、第1373號、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已闡釋,凡屬污染行為人者,即應就其所造成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污染行為人亦不得以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為由主張污染改善責任之減免。多數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原告欲以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脫免己身整治責任,乃屬無據。

  ⑵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知,油品化學指紋並非法定強制方式,而屬輔助判定技術。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如不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污染行為人,與歷來判決意旨相違,並無足取。另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訴訟中主張油品化學指紋鑑識乃屬不成熟技術、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鑑識結果輔助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其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如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污染行為人,其主張前後矛盾甚明,亦見原告諉責飾詞之態度。

  ⑶NIEAS703.62B乃為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用以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方法。由NIEAS703.62B檢測結果所做出之圖譜,是隨時間(橫軸,單位為分鐘),由低分子量(碳數)化合物往高分子量(碳數)化合物,有序列性的依序產出訊號(濃度),且公告檢測方法中也有規範以標準品或添加樣品,來確認個別碳數污染物的出峰時間(定性)。是以,NIEAS703.62B並非單純測定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總量,而是可用個別碳數污染物的出峰時間,具體檢測出每個污染物樣品內,含有何種不同碳數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而不同油品或污染物之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故可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出每個污染物樣品含有哪些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類型,依此據以比對不同樣品間,其等內含之污染物成分是否相似;此由NIEAS703.62B圖四至圖六即可知悉汽油、柴油及機油檢測結果之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而可資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出污染物所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類型。被告依上開原理,不僅可知悉系爭場址TPH濃度,亦可知悉TPH種類,例如為輕質油之TPHg或重質油之TPHd等。就此,依照系爭場址污染物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為TPHd及TPHg之混合污染,並以TPHg為主,此與系爭場址周圍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之其他場址,污染物種類相同,且污染物分布位置亦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行之NIEAS703.32B只能檢測污染物濃度,無法分析污染物成分,乃屬有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0月29日土壤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煉製事業部110年12月24日煉環發字第11011472770號函(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110年12月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5款、第17款及第20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⑵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⑶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⑷第16條:「○○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⑸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⑹第19條:「(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2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第3項)第1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⑺第27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

  ⑻第5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污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⑶第1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3、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三)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與原處分1共同構成對原告具有規制力之行政處分:

 1、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準此,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

 2、觀諸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內容記載:「主旨:檢送本市高楠公路部分地號(○○市○○區○○段415-1、415-6部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市政府102年7月2○○市府環土第10236031200號公告辦理暨復本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市工養處字第11041581900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0年12月24日煉環發字第11011472770號函。二、本府工務局所提前述來函陳述意見內容:……。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前述來函所提陳述意見,臚列如下:……。四、針對上開陳述之意見,本局回覆說明分述如下:……。五、綜上所述,本案污染來源明確,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且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所提陳述意見不足以阻卻其違法事實,據此,本局將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高楠公路部分地號(○○市○○區○○段415-1、415-6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六、對本處分若有不服,應於本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繕具訴願書送經本局向○○市政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語,足見該函文除表明被告將原處分1公告檢送予原告之意旨,並詳述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規制內容及其具體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對於原告不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途徑及期間予以明確教示。堪認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並非僅係單純檢送原處分1公告之例稿性公文而不包含任何實質內涵。故由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與原處分1結合其內容以觀,乃被告就此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屬對原告具有規制力之行政處分,尚不能割裂以觀。從而,被告抗辯原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適法:

 1、依土污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立法者為落實該立法目的,乃在土污法規定系列污染整治程序,包含:(1)就有污染之虞場址進行污染查證(第12條第1項);(2)如污染物達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者,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第12條第2項);(3)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於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得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第12條第3項後段),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應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第14條);如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控制計畫(第13條);(4)主管機關並得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採取各項管制措施(第15條至第21條)。對照前揭土污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於查證發現該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時,應將該場址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僅係污染整治程序之初步階段,以作為污染行為人後續為詳細污染調查、控制及整治污染物質而劃定預估污染範圍,俾污染場址得以迅速受到各項管制措施。蓋土壤污染之存在與變化乃繼續性未終結之事實關係,主管機關自應積極查證並掌握土壤污染現時與可能發展情形,始足以採行適當之污染預防與整治的監督、管理措施,並命污染行為人實施有效發揮污染預防與整治作用之計畫,以落實土污法之立法目的。

 2、查系爭場址位在原告高煉廠廠區外東側區域,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間之人行道等情,此觀系爭場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即明。而系爭場址為高煉廠地下水之下游;其東側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下游,於98年至100年間經檢測出土壤中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經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情,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確定在案;同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亦因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暨劃定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事項,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3號等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同段413、417、420地號等3筆土地位在系爭場址與高煉廠之間,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而位在系爭場址西側之同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420-1等10筆地號土地,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於109年間經檢測出土壤中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被告該案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系爭場址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推動小組審議前揭土地控制計畫期間,對金屬中心東側(高楠公路一帶)是否有污染仍有疑慮,乃對109年3月至4月查證2處超標點位(415-S01及S16-S01)東側區域(即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污染查證作業,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採樣工作,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法(NIEAS703.62B)檢測結果顯示坐落高楠段415-1地號土地之點位A30-1土壤污染物TPH濃度為1,520mg/kg;坐落高楠段416-1地號土地之點位A30-3之土壤污染物TPH濃度為2,98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1,000mg/kg)等情,則有土壤污染查證點位圖、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可憑,堪認前揭地號土地中採樣點位查證結果確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無誤。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查得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狀況及調查結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場址土壤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範圍之公告,自屬有據。而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部分,觀諸系爭場址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內容以觀,前揭採樣點深度介於6公尺至7公尺處,污染深度與金屬中心同屬飽和層之位置,且系爭土地僅作為金屬中心及高楠公路人行道之用,未曾設置工廠,已排除污染源自未飽和層垂直污染至飽和層之可能,再審酌原告之使用油品類型及態樣,並考量原告高煉廠周圍土壤特性及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地下水自由相(浮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易經由地下水傳輸並吸附於土壤環境,使系爭場址土壤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爭場址同位於高煉廠地下水之下游,其上游及下游之土地均同受TPH污染,並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查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介入系爭場址從事污染行為之情形下,是被告綜合系爭場址地理位置、水文特質污染物特性、分布位置、傳輸途徑之研判及地質特性、使用歷程及其他污染源之排除等查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核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2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與本件毫無關聯,其有基於錯誤事實作成之違誤;其中「高楠段410-2等10筆地號」指涉對象並不明確,如係指被告109年12月1日公告之10筆地號土地,該案仍處於爭訟階段,該函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就該2筆地號土地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僅係以與系爭場址無涉之其他周邊土地狀態,甚至是錯誤之間接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難認已善盡依土污法第12條所負查證污染來源法定義務云云。然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此觀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地號土地必須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中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方得將該特定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云云,即有誤解,並不可採。查系爭場址經被告派員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土壤查證作業,依其專業考量針對109年被告查證超標點位415-S01及416-S01東側區域進行佈點,分別針對高楠段415-1及416-1地號擇定4個採樣點,因污染團深度介於地表下5.0至6.0公尺處,現場發現人行道至高楠公路區域地表與金屬中心高差約1公分,因此規劃採樣深度至地表下7公尺,並以環保署102年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S102.63B,見本院卷第83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其中2個點位(位在高楠段415-1地號土地之點位A30-1及同段416-1地號土地之點位A30-3)土壤中TPH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污染深度範圍介於地表下6.0至7.0公尺處,與金屬中心污染深度相似。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為TPH,與原告高雄煉油廠內污染物相同,此類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又高雄煉油廠東側區域及周界外圍及系爭場址屬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有利污染源之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造成東側周界或周界外圍易受污染,地下水位整體水流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而西側金屬中心由污染行為人原告自108年2月起執行污染改善,改善工法包含SVE/AS,加強式生物復育及現地化學氧化,部分污染改善設備位於高楠段417地號東側邊界,而系爭場址與其改善設備距離不到20公尺,且至今仍持續執行污染改善;且由93年1月、110年5月航照圖可知,系爭場址歷年均作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之人行道,未曾設置工廠、中油相關製程或其他污染潛勢單位,是系爭場址位於原告高煉廠東側廠外土壤污染列管場址東側邊界,污染深度與鄰近場址同屬飽和層位置,污染來源應為早期原告高煉廠污染沿地下水流向擴散所致等情,此觀被告110年度○○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楠梓區高楠段415-1及416-1地號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內容即明。對照原處分2之說明四記載:「針對上開所陳述之意見,本局回覆說明分述如下:……(三)次就地下水流向判定污染亦具明顯關聯性,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而旨揭地號土地上游依序為金屬中心(高楠段413等8筆地號及高楠段410-2等10筆地號)、高楠段410、411地號及中油高雄煉油廠,均為以TPH污染為主、經公告在案之土壤或地下水控制/整治場址,現亦於整治階段,歷次爭訟均判決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與以維持),而旨揭地號土地下游有公告之高楠段279地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定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上開場址污染途徑均自高雄煉油廠經由地下水擴散下游場址,該等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予以維持;據此,參酌高雄煉油廠歷來污染歷程、高雄煉油廠及鄰近地區場址污染公共狀況,以及其他污染行為人之考量及排除,本案污染來源明確,為早期高雄煉油廠污染沿地下水流向擴散所致,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前揭查證結果並考量污染物特性及該污染物得沿地下水流散擴散方式,評估污染潛勢而據以劃定系爭場址,核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已就原告歷來相關判決所涉高煉廠之污染歷程、鄰近場址污染公告狀況及污染行為人之判斷依據詳予說明;縱原處分2之說明四將相關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誤載為「433」號,亦僅屬判決字號誤寫之顯然錯誤,其經被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即無礙被告參考相關判決所認定之鄰近場址污染公告狀況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事實認定,亦不足影響原處分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之基礎。故原告前揭主張,基於歧異之前提法律見解所為論述,自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技術得更精確判斷特定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僅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法(NIEAS703.62B)檢測結果存有污染事實即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未善盡其調查證據及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斟酌及評價之義務,且高煉廠東門外工廠、金屬中心及工研院可能亦為污染行為人,自應予以詳實調查,而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被告就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存有疑義,其援引「併為」污染行為人之實務見解作為正當化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亦有論理上矛盾之處云云。惟按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係指藉由對證據方法之調查獲得證據資料,並因而對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產生確信之過程與結果。而現行法令中就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認定,並無限制其法定證據方法之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自得依個案情形,按專業判斷採行適當之調查證據途徑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而環保署102年4月所公告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S703.62B;見本院卷第83頁),係以GC/FID建立油品成分之圖譜,藉以分析圖譜辨別油品污染源種類為低碳數(如汽油類)或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倘為混合油品污染時,亦得同時進行低碳數及高碳數之方法檢測藉以圖譜加以分析,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污染物樣品化學組成之方式,核屬環保署所公告認可之檢測方法。而系爭場址位在高煉廠廠區外東側,為地下水之下游,遭受TPH污染之採樣點與鄰近金屬中心之污染深度同屬飽和層之位置,且僅作為金屬中心及高楠公路人行道之用,未曾設置工廠、中油相關製程或其他污染潛勢單位,被告查明系爭場址之地址位置及使用現況,並依土壤採樣分析結果,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污染源非來自於未飽和層土壤垂直污染所致;再衡酌原告使用油品類型及態樣,並考量原告高煉廠周圍土壤特性及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地下水自由相(浮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易經由地下水傳輸並吸附於土壤環境,且其與高煉廠間之土地及其下游土地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S703.62B)檢測結果均遭受TPH污染並經公告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得出系爭場址與其周遭土地採樣油品污染有高度吻合之結論,考量原告為前揭相鄰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復查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介入系爭場址從事污染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綜合系爭場址地理位置、水文特質污染物特性、分布位置、傳輸途徑之研判及地質特性、使用歷程及其他污染源之排除等查證資料,採認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法(NIEAS703.62B)檢測結果作為其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同為原告之證據方法,核屬考量本案情形,依專業判斷所採行適當之調查證據途徑,已足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違法。再參照環保署於103年9月所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之內容:「環境檢驗技術運用目的,即在於確認污染物種類、範圍,推測是誰造成污染物來源,發生的時間,以及民眾暴露於污染區內影響健康危害險程度等問題,以尋求解決之道。 蘇意筠張祖恩 (2005)研究報告亦指出,環保署近年來在各類型污染場址調查案中,污染行為人之追償及證據保全扮演愈益重要之角色,因而積極建置環境法醫鑑識技術。其中油品之化學指紋(Chemicalfingerprinting)圖譜,即是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asChromatography-FlameIonizationDetector,GC-FID)、氣相層析質譜儀(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GC-MS)、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igh-PerformanceLiquidChromatography,HPLC)、紅外線光譜儀(Infraredspectroscopy,IR)等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包括目標污染物與待比對之標準品)的所有成份的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Wangetal.(2007)及Zemoetal.(1995)等研究指出,應用指紋圖譜與診斷比值進行比對鑑識,將可確認不同的油品型態、例如汽油、柴油、燃料油或是漁業用油。若有足夠油品資料庫與樣品,此技術甚至可區別出洩漏事件是單一偶發事件,或是連續的事件,或是一個或多個污染源的持續洩漏。」(外放;見該文獻第2頁)足見油品化學指紋圖譜乃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中之一種,係利用各種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之目的,以瞭解不同油品樣品污染物型態,經由判定其等污染物組成相似或不同,認定各樣品污染來源是否同源。然前述各檢測方法中更精確之方式僅係增加瞭解污染物特性之鑑別方法,且其鑑別度仍繫於是否存在足夠油品資料庫與樣品,目前尚非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從而,被告既已斟酌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其縱未運用GC/MS等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做進一步分析,亦無違法可言。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1、2公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且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1部分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其就原處分2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然其維持原處分2之結果尚無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林 韋 岑

法官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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