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聲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陸月。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2年3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於112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是日審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告均坦承上開如附表所示,復有各該證人及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如附表「檢察官起訴罪名」所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本件亦係經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情,是以,其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㈡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監控之處分,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進行,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6月。

 ㈢被告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執行之內容,內容另詳如本院掣發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又被告如有變更上開限制住居之必要,應向本院先行陳報,併此說明。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送文德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檢察官起訴罪名

1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2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電腦使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3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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