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張美琴

債務人 張羽娟 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75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7%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36,841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

至112年3月28日止

按年息3.04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436,841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7%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75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36,841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36,841元

張羽娟即海星美而美速食店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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