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芸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2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芸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芸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笨」、「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笨」、「小雞」於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芸瑄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李曉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王珮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滋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李世寬鄭淳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芸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1年7月14日一幸福字第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381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3259號函暨所附張芸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278卷第19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1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見本院卷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被告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出借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小笨」、「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6人、總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中係無償出借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供帳戶,算是免費借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檢察官亦未主張、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李曉雲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民國111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至一銀帳戶

6萬元

李曉雲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1381卷,第30至33、39至96頁)

2

王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王珮瑜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

13萬元

王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2278卷,第25至47頁)

3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高滋鎂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9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

15萬元

高滋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2571卷,第13至16、21至49頁)

4

李世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李世寬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世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

90萬元

李世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45至87頁)

5

楊玉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楊玉芊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玉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匯款至中信帳戶

100萬元

楊玉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89至130頁)

6

鄭淳徽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鄭淳徽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淳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3時59分許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700萬元

⑵100萬元

鄭淳徽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133至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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