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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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9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吉、 羅勝鴻 (另由本院以112年訴字170號審理中)與 鍾國平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王永吉因不滿 李志文 對羅勝鴻之態度不佳,遂與羅勝鴻、鍾國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4時9分至31分許間,在李志文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先由羅勝鴻出拳擊中李志文之頭部、左臉部位各1下後,再由王永吉以左拳攻擊李志文左側頭部1下,鍾國平復持石頭擊中李志文之左肩至左側頭部間,因而致李志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查時供 陳於卷 (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國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劉冠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11、12至13、14至19,27至30、31至34、335至37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1年6月14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擷取圖片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0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4、41、68至77、78至81、83頁,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勝鴻、鍾國平就上揭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業就被告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該部分犯嫌並非於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院亦未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有構成恐嚇危安罪嫌,是即無庸就此部分調查審認、亦無庸認定該部分犯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關係、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另案被告羅勝鴻之態度不佳,竟不思理性,共同與另案被告羅勝鴻、鍾國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其此前即因109年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110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素行並非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意和解,惟據本院電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結果,告訴人陳稱無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念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且表達欲以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另案被告羅勝鴻與告訴人前確有所糾紛,被告並非主要衝突者(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有證據顯示其有持其他器物攻擊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固主張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和解,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欲和解之意願,就其主張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又另案被告鍾國平就傷害部分,已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中量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諸另案被告鍾國平有持石頭攻擊告訴人,其攻擊手段較本案被告為重等節,綜合前揭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無案號)

警二卷

屏東市○○○○○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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