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湣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湣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追徵之。
事實
一、鄭湣諺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與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卡比獸」之人(下稱某甲)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於民國111年7月11或12日在高雄巿岡山區某產業道路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但編號2、3款項因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提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另有交付甲、乙帳戶存摺云云,然觀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僅交付該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要未言及一併交付存摺予甲男之情,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均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4、5)、未遂(附表編號2、3)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針對附表編號2、3雖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嗣由本院改論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其中甲帳戶款項事後業經凍結,告訴人可透過後續程序請求返還而減輕自身損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路燈維修工作、與父母兄姊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再者,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雖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但告訴人日後仍可請求返還甲帳戶遭凍結款項或各循民事途徑求償;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甫年滿20歲且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甲、乙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⑵至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分別受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但被告既將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甲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加以凍結,故被告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4日前15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上恩,佯稱因誠品書店網路被盜、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黃上恩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⒉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東霖,佯稱因玩具公司誤將其升級為VIP、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轉帳3萬1995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東霖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7至6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4日16時13分起以電話聯繫廖仲彥,佯稱誠品書店因工讀生貼錯商品標籤、為避免出貨金額不符造成損失、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廖仲彥警詢證述(警卷第21頁)
⒉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3至84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劉仲恩,佯稱是 東海 模型客服人員、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41分至55分許匯款4萬9112元、4萬9985元、2萬1075元(合計12萬172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劉仲恩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07至11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碧蓮,佯稱是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26分轉帳2萬9072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王碧蓮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19至20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55頁)
⒊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6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移送併辦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