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356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徐德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又於106年6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再次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遭查獲而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其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兩次鑑定之時間已逾96小時,自能確認被告應係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足推論在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5分後至同年6月1日晚間9時43分間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於106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次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㈢所示犯行,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之承辦員警回函稱:「… 徐男 為本分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遂向其詢問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屋內是否有違禁物品,徐男遂向職坦承前二(22)日於家中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之承辦員警回函稱:「…員警當場提出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後,經詢問徐嫌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徐嫌坦承施用…徐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交付吸食器之前,警方有懷疑徐嫌仍有施用毒品,惟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兩紙為憑,足認警方查獲此二次犯行之前,警方雖臆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警方查獲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前主動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㈢所示犯行,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47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上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至夾鏈袋1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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