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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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許文俊 被告 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28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父 許畿田 於88年10月11日,曾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嗣許畿田雖於105年6月4日死亡,惟其在死亡前一日即105年6月3日,已與訴外人 劉安村 約定以4,274,
56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安村,劉安村並已付清全部價金,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伊自得與被告平分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詎被告僅有將部分出售價金80萬元交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父許畿田與叔父 許建成 前於105年6月3日共同將各自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5分之4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劉安村,總價金為為3,205,920元,因該土地係由伊父許畿田及叔父許建成共同出售,自應由許畿田與許建成共同平分,而就許畿田所應分得之160萬元部分,伊亦已平均分配其中80萬元交予原告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畿田於105年6月3日與劉安村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劉安村向許畿田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2之土地。
㈡、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土地交易總價為4,274,56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同。
㈢、許畿田係於105年6月4日死亡。
㈣、許畿田於88年10月11日業已出立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
㈤、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而給付原告8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與之平分,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與之平分,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許畿田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劉安村後,旋於翌日(同年6月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第12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許畿田確有於死亡前一日之105年6月3日,與許建成共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5分之4出售予劉安村,而得向劉安村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即屬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許畿田生前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安村,而經劉安村支付之買賣價金,則在許畿田死亡後,上開因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即已成為許畿田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自應由許畿田之全體繼承人繼續公同共有上開買賣價金。
⒊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載:「立同意書許畿田所有坐○○○鎮○○段坑底小段八八九支壹五、八八九之五三、八八久之三四等三筆土地同意由長子許文榮、次子許文俊繼承……。立同意書人:許畿田。見證人許文榮、許文俊、 許文財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等語,形式上業已明白記載許畿田名下之財產,究應由何人如何加以繼承之事宜,全文內容完整,且有記明書寫之年月日,並經許畿田及見證人加以親自簽名。因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專就許畿田死亡後之財產如何進行分配處理而為撰寫,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相符,堪認應屬有效之遺囑。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可確定許畿田生前確已有一度書立遺囑說明系爭土地之繼承方式,乃係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無誤。
⒋惟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規定。查,許畿田於88年10月1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作為遺囑處分遺產後,又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安村。因系爭同意書之遺囑原本係規劃由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惟許畿田於書立遺囑之後,既已改變其原來的規劃,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安村,則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系爭土地之遺囑處分內容,即與許畿田於書立遺囑後之買賣交易行為有所矛盾,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中有關系爭土地應如何繼承之遺囑約定,即依法視為撤回。此外,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結果,復已確定許畿田在死亡前均未再有另外簽立任何其他遺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許畿田原先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自仍應歸由許畿田之全體繼承人繼續公同共有,而不能逕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平分出售系爭土地之半數價金云云,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系爭同意書之遺囑內容既因與許畿田為遺囑後所為之
買賣行為相互牴觸而依法視為撤回,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與之平分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平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有如前述,自無討論原告究可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劉安村、許建成,企以證明買賣關係是否合法云云,惟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內自承:「該三筆土地買賣過程原告知道父親有同意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許畿田生前確已有意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安村無誤,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之結果,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許畿田為遺囑後所為之買賣行為相互牴觸而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半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