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於民國105年7月2日至10月16日前之某日,向 李吉峰 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李吉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使用,因此取得李吉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復於105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取得 林學龍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明知李吉峰並未同意吳瑞芳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網路帳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22時11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連結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網址:https://www.8591.c
om.tw/,下稱8591寶物交易網),以「Z0000000000」帳號向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時,擅自在上開網站會員註冊網頁內,鍵入「李吉峰」之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另輸入林學龍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足以表示係「李吉峰」之人向8591寶物交易網為會員之入會網頁電磁記錄,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完成後隨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會員申請資料傳送至8591寶物交易網伺服器註冊會員,表示係「李吉峰」申請登記為該網站會員,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數字科技公司因此提供「Z0000000000」號供吳瑞芳使用,並編定其會員號碼為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冒用李吉峰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李吉峰申設,足以生損害於李吉峰及數字科技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瑞芳另於105年9月15日取得 鄒馨慧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之為認證門號,向銀行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線上公司)所運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申請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0000000)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購買「老子有錢」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7時3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Z0000000000」(會員編號:0000
000)虛偽刊登欲購買「老子有錢」遊戲幣之不實訊息。而 游綉敏 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瑞芳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老子有錢」遊戲幣248萬元後,游綉敏遂於同日15時許,將「老子有錢」遊戲幣248萬元匯入吳瑞芳指定之「Z0000000000」帳號,嗣因吳瑞芳並未依約給付2萬元給游綉敏,且游綉敏無法聯繫吳瑞芳,始知受騙。
三、吳瑞芳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家樂福禮物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一方面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向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 吳志豪 表示欲購買價值7,000元之「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購買遊戲幣之付款帳戶(此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與數字科技公司配合辦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一方面又於105年10月31日7時3分許前之某時,以帳號「q0000000」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家樂福禮物卡1萬元之不實訊息, 王明 於105年10月31日7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瑞芳聯繫,並議定以7,000元交易家樂福禮物卡1萬元後,王明即於同日8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吳瑞芳所指定之上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吳瑞芳以此款項作為其向吳志豪購買遊戲幣之對價,吳志豪遂將「星城」遊戲幣84萬點轉入吳瑞芳指定之遊戲帳號,吳瑞芳因此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明因遲未收到家樂福禮物卡,始知受騙。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綉敏於偵查中具結、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學龍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游綉敏之報案三聯單、網路交易及對話照片9張、數字科技公司回函暨所附8591寶物交易網李吉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IP登入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11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銀河線上公司106年3月22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銀107年2月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107年4月18日函暨所附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114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告訴人 王明之 報案三聯單、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
二、論罪與量刑:
(一)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被告冒用「李吉峰」名義,透過網際網路至8591寶物交易網輸入李吉峰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入會網頁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該「李吉峰」名義之人加入該網站會員之意,是該電腦網頁文件應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私文書。又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登錄為網站會員,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後,再傳送入會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之伺服器,以完成會員登錄,是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會資料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數字科技公司收受,亦構成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吉峰、數字科技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在公開網際網路「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假之拍賣家樂福禮物卡商品之訊息,詐騙買家王明匯款至被告另向網路遊戲賣家吳志豪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約2年餘又陸續犯相似罪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先以上述方式冒用李吉峰之名義申請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進而以該帳號向被害人游綉敏以前揭方式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又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明,藉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幣債務之不法利益,使其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2.造成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品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
105年10月22日、31日為上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又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游綉敏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價值2萬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幣248萬元;另對告訴人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虛擬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自吳志豪處取得價值7,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各為被告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利益,又未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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