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呂佩穎
呂明哲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 呂秭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秭文係告訴人呂佩穎(民國79年12月生)、呂明哲(民國00年0月生)之姑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1日,告訴人等之父親 呂理棋 死亡,繼承開始時,趁告訴人等年幼無知,利用代為處理遺產之機會,將告訴人所繼承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款及保險給付(存款及保險金部分共計新臺幣156萬7,072元),分別以轉售房屋而侵吞價金、處分存款及保險金之方式,將告訴人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於94年2月3日過戶給買家於 千翔 後,先後於94年2月22日、95年6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賣方現金不夠,所以把不夠的部分設定抵押,將來慢慢還錢等語。縱使買方於設定抵押權之翌日清償購屋尾款,被告取得尾款之時間已在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1日。此外,被告允諾要照顧告訴人至成年,則被告侵占遺產之時點應係告訴人成年後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遺產之時。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延長為20年。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犯罪在95年7月1日前,偵查或審判在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尚未罹於時效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經查:㈠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2年2月1日告訴人父親呂理棋死亡
後,其父親就叫其去處理呂理棋的的遺產,告訴人繼承的房子是其父親託 饒興華 賣的,其收了價金也是交給父親等語(見他2027卷第141-142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其有幫忙賣掉系爭房地等情(見偵2027卷第16頁),固可認被告曾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事宜。惟查,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區○○段5581建號、同段106-40地號;即重測後興豐段338建號、同段503地號)係於93年1月15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嗣於94年2月3日登記為 於千翔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他2027卷第25-26頁、第28-29頁),是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出售而侵占系爭房地之行為,其行為時點應為出售系爭房地之94年2月3日,並業於104年2月3日罹於追訴權時效。
㈡又告訴人雖主張其父呂理棋之遺產156萬7,072元亦遭侵占
。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呂理棋之存款及保險金,都是其父親取走;又呂理棋的存款大部分是在其名下戶頭,其父、母要使用時會要其領出;呂理棋生前有欠其母親錢,其母親曾指示其將欠款匯給 呂理因 ,所以其曾從自己的戶頭匯款給呂理因等語(見偵2027卷第144頁),固自承有保管告訴人父親之遺產,惟參酌被告提出匯款予呂理因之匯款單,其匯款時間分別為93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29日,匯款金額分別為81萬元及50萬元,則縱認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其處分之時間應為93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29日。再者,被告購入桃園市○○區○○路○○○號房地之時間,係在93年6月23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他2027卷第110、115頁),則縱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向賣方支付購屋價金,其行為時間應在93年6月23日前,並至遲於103年6月23日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從而,原處分意旨認告訴人所指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均係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提出告訴時,其所指被告犯行均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行為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惟查:
㈠侵占係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時而成立,非以受本人要求
返還時為準。本案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復因年幼而由被告代為管理該房地。嗣被告於94年2月3日出售房地時,客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系爭房地,是若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其不法行為於94年2月3日即已成立。至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無論其事後如何使用、處分,均屬犯罪後使用、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餘地,亦不因告訴人成年後請求被告返還所管理之遺產時,再次成立侵占或背信罪。
㈡又倘若被告於94年2月3日出售系爭房地時,非基於侵占或
背信之犯意,而係於收受價金後,始生犯罪之意思,其犯罪成立時點,固應以事後犯意產生時為準。然卷內並無確實之事證顯示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始生侵占或背信之意思,而另有侵吞遺產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95年7月1日後,尚乏事證相佐。
七、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侵占系爭房地之犯行,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於千翔名下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嗣後如何取得、使用所得價金,要屬犯罪所得之處分,均不另論侵占或背信罪。其餘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有其他具體之侵占或背信犯行,或於95年7月1日後始另起犯罪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尚有何犯罪行為。縱認本案尚有事證待予釐清,揆諸前開說明,已非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探究。是依卷附事證,尚難逕認本案已達足認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