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95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二巷6號之1之住處旁之農舍,同意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該男子所交付為具有殺傷力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2支及硝甘炸藥10支,而將之藏放在上址農舍內之廢棄冰箱內。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查獲 曾民宏 等人,並扣得上開雷管2支及硝甘炸藥10支;復經檢察官依曾民宏之友人游思賢之供述稱其知悉上開雷管、硝甘炸藥係甲○○所有,而循線追查甲○○,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又扣案之雷管及硝甘炸藥,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銷燬,有銷燬紀錄之光碟片在卷可佐,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