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法院,究指何法院?通說皆認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供擔保提存,係由本院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假扣押而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9號)命債權人供擔保。是本院就本件提存物之返還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9號裁定,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壹張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61號),嗣因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認本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收受後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足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再於民國96年7月19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依法通知,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9號聲請假扣押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卷、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6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