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貳叁陸公克,各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於93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及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
92年度高審字第34號及93年度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254公克,驗後總淨重1.236公克,各包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571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4張及本院依職權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驗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之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
12月1日釋放出所,於93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1年間及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34號及93年度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仍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內裝物(驗前總淨重為1.254公克,驗後總淨重為
1.236公克,各包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有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亦顯然類同,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晚上8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祥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依法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故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於96年1月22日晚上8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祥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案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兩者時間相隔已有1月,且係分別遭警查獲,是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及移送併辦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不該當集合犯要件。從而,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時間上並非密接,且具個別之獨立性,顯非出於同一整體之集合施用犯意,被告應係在本案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故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驗前淨重│驗後淨重│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0.218公克│0.216公克│陽性│0000-000│├──┼─────┼─────┼────┼────┤│2│0.184公克│0.182公克│陽性│0000-000│├──┼─────┼─────┼────┼────┤│3│0.183公克│0.181公克│陽性│0000-000│├──┼─────┼─────┼────┼────┤│4│0.195公克│0.193公克│陽性│0000-000│├──┼─────┼─────┼────┼────┤│5│0.094公克│0.092公克│陽性│0000-000│├──┼─────┼─────┼────┼────┤│6│0.094公克│0.092公克│陽性│0000-000│├──┼─────┼─────┼────┼────┤│7│0.091公克│0.089公克│陽性│0000-000│├──┼─────┼─────┼────┼────┤│8│0.094公克│0.092公克│陽性│0000-000│├──┼─────┼─────┼────┼────┤│9│0.101公克│0.099公克│陽性│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