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參)貳拾肆包、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2.60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KH2006A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偵卷第
17頁;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遭發佈通緝,並於97年2月7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88頁;本院卷2第17頁),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6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4.20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純度16.62%),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4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1月28日第9511-47號、第9511-48號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