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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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打破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1台及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台北是為了找工作,係由友人丙○○介紹甲○○幫伊安排工作,伊對三重及蘆洲地區並不熟悉,也沒有交通工具,除了丙○○及甲○○外,伊在三重及蘆洲地區也沒有其他的親戚或朋友,扣案之汽車音響並非伊所竊取,是甲○○在伊為警查獲前約1小時拿至伊所住宿之華春林飯店315室寄放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日晚上
7、8時許至翌日下午4時許間某一時間,確遭人以不詳方式打破右前車窗後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1台、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為警臨檢查獲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確實為警在其所寄宿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華春林飯店」之3樓315室內,扣得告訴人前所遭竊之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1台、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參見偵一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一卷第16至18、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一卷第21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參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復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頁),固均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惟查,被告因欲由友人丙○○安排工作,故於96年2月28
日搭車由高雄前往台北縣三重地區,被告抵達後隨即由丙○○介紹與欲安排被告工作之友人甲○○認識,丙○○及甲○○二人並即騎乘2部機車分別搭載被告及其所攜帶之行李,載同被告至甲○○為被告所安排住宿之華春林飯店,而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及蘆洲地區,除友人丙○○及甲○○外,並無認識其他友人或親戚,對上開地區亦不熟悉,且無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擔任警察,目前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前伊曾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伊是10多年前在高雄港警所63號碼頭服務時認識被告,至於甲○○則是伊到檳榔攤聊天而認識,甲○○係從事經營汽車音響店,也曾給伊名片;去年年初伊還在台北服務時,被告曾上台北找伊,被告在上台北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找工作,當時伊的友人甲○○剛好在旁邊有聽到,就表示其太太懷孕需要有人幫忙,所以可幫忙被告找工作,也可以幫被告找住宿的地方;被告搭乘客運抵達台北後,伊與甲○○就各騎1部機車至三重市○○路附近車站載被告,當時被告還有攜帶行李及棉被,伊是當天才介紹甲○○與被告認識,之後伊就與甲○○一起帶被告至甲○○為被告所安排住宿之華春林飯店,因為被告之後係要在甲○○處工作,所以被告之住宿費用係由甲○○處理,甲○○並拿1支手機給被告使用;蘆洲市是在三重市旁邊,華春林飯店距離蘆洲市○○○路車程可能要20至30分鐘以上,被告於台北並沒有交通工具,對於三重地區也不熟,因為被告之前都住在高雄,被告在台北也沒有親戚,好像只有認識伊而已;被告於交保後有與伊聯繫,有提及查獲之汽車音響係甲○○所寄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83、8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96年間認識丙○○,因為伊當時住在三重,丙○○是管區警員;伊是在本案查獲前幾天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丙○○表示被告是從高雄上來台北找工作,因為被告剛上來台北時沒有朋友,所以伊有留電話給被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9、70、73頁),已足見被告辯稱:伊對三重及蘆洲地區並不熟悉,也沒有交通工具,除了丙○○及甲○○外,伊在三重及蘆洲地區也沒有其他的親戚或朋友等語,並非純屬虛詞。是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前揭物品遭竊前3至4天始由高雄前往台北找尋工作,復除證人丙○○及甲○○外,被告於台北並無其他親戚或友人,且對於三重及蘆洲地區之地理環境及相對位置亦不熟悉,又無交通工具,則被告有無可能於甫至三重地區之際,即隻身以不明方式前往車程約有20至30分鐘遠且對其係相對陌生之蘆洲地區行竊,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所寄宿之華春林飯店係證人甲○○所安排,住宿費用亦係證人甲○○所支付,且被告抵達台北當日亦係由證人甲○○偕同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華春林飯店,均如前述,顯見證人甲○○確實知悉被告於三重地區之住處且曾經前往,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汽車音響係證人甲○○所寄放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未曾前往被告所住宿之華春林飯店云云,然證人甲○○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丙○○結證前情互有出入,況依被告所指,證人甲○○乃將告訴人遭竊之汽車音響等物品寄放於其住宿房間之人,自難期待證人甲○○確能立於中立之立場而為證述,則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遍觀全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確於其所住宿之房間內查獲扣得告訴人前所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物品,然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