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NO136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裝載砂石土方,而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至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當場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又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5月5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屬司機甲○○當時係裝載「氣冷轉爐石」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往興達港三期交貨時,因車輛故障停在路邊,遭員警舉發,員警舉證不夠明確,且處罰事實顯與所載運貨品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處4萬元以上
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屬司機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A-18營業半拖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當場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於同年10月25日,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0元等事實,固為異議人所屬司機甲○○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據異議人陳稱:駕駛人甲○○當時駕駛車號00—856號曳引車附掛VA-18營業半拖車,是裝載「氣冷轉爐石」,而非砂石土方等語,並提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下稱中聯公司地磅單)1紙為證,其上確實載明車號00-000號車輛於96年4月20日進場裝載氣冷轉爐石38,040公斤(見本院卷第
5頁),而該等事實,亦經異議人所屬司機甲○○到庭證述屬實,是則異議人所屬司機於舉發時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VA-18營業半拖車,由中聯公司載運營業轉爐石前往興達港交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謂「氣冷轉爐石」,乃煉鋼過程中,自轉爐排出冷卻所
得之鋼渣固體物,為冶煉鋼鐵過程所生成之副產物,又轉爐石係多種礦物組成之固熔體,主要之化學成分包括:氧化鈣
(CaO)、氧化矽(SiO2)、氧化鎂(MgO)、氧化鐵、硫
(S)及其他雜質,煉鋼場於冶煉鋼鐵過程中,會產生大量轉爐石,而如經適當處理後,有多項資源再利用用途,如水泥取代、農業土壤改良、混凝土拌製、道路鋪築等,而中鋼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目前均委由其子公司中聯資源公司處理,主要用於道路鋪面及填海等用途,上揭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文獻查證屬實。此外,就「氣冷轉爐石」究否屬前開條例所稱之「砂石土方」一節,本院依職權以96年度交聲字第1113字第147號函詢交通部,經交通部以97年度交路字第0970015632號函附該部92年度交路字第0920057419號函稱:「爐石並非砂石,故得以一般車輛載運,但不得超過其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亦即如以砂石標示車或砂石專用車裝載爐石,並非如裝載砂石般得以容積法為裝載及取締之標準」等語,足見「氣冷轉爐石」並非前揭條例所稱之砂石土方甚明。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固到庭證稱:氣冷轉爐石在燃燒過以後,就只是一般的石灰石,只能夠拿去填土,此時只是一般的砂石土方,交通部就此亦曾有函釋在案云云,惟查,轉爐石本為煉鋼過程中所生成之物,其主要用於填海或道路鋪築等資源造利用用途,是前揭函釋內容,當並無所謂區分「燃燒前」或「燃燒後」可言,是證人所言顯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以聯結車裝載轉爐石,即無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事由,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運送砂石土方,則其自得使用一
般營業大貨車裝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有何本件違規事實,是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另查JN-856號曳引車駕駛人甲○○前揭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連結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車重為6公噸乙節,有JN-8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聯資源有限公司地磅單所示,前揭曳引車進廠重量為14公噸480公斤,出廠重量為52公噸520公斤,貨品淨重為38公噸40公斤,從而,系爭車輛當時裝載貨物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公噸520公斤。惟異議人該部分之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異議人被原處分機關裁處部分不同,此與裁處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時(如將紅燈右轉之事實誤為闖紅燈情形),本院得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另為適法處分之情形迥然有異。從而,就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有關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並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
1.林志棟、袁家偉、黃大衛、 羅文彥 ,轉爐石資源化應用,「工程」月刊,第80卷第3期(96年6月),頁35至45。
2. 陳俊廷 、 林平全 ,中鋼公司轉爐石處理現況及展望,「技術與訓練」月刊第31卷第1期(95年3月),頁109至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