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其母 蔡傅松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曲洞社區,以將白鐵門往上提升,使插梢與固定器脫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裝置在該社區大門前甲○○所有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前開機車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太聯資源回收行,將竊得之前揭白鐵門,以新臺幣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太聯資源回收行,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甲○○發現該扇白鐵門不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報案,警方於97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該資源回收行清查名冊時,發現該扇鐵門係乙○○所出售,遂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