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長褲右前口袋內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時,見乙○○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似有財物,乃尾隨其至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再佯裝住戶與乙○○搭乘該大樓電梯到達12樓,見四下無人之際,在電梯間走道自後方抱住乙○○,以左手摀住乙○○嘴部,並以右手取出上開水果刀抵住乙○○頸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欲強取乙○○之皮包1個,惟因乙○○大聲呼救引起家人注意,丁○○見事跡敗露隨即自安全樓梯逃逸始未得手,乙○○則因丁○○以刀子抵在頸部時之抗拒行為,遭丁○○劃傷臉部、頸部,而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上揭大樓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並在丁○○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許偉倫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許偉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許偉倫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偉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察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10張附卷可稽,及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攜之水果刀1支,為不銹鋼材質、前端銳利之利刃,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若以之揮砍他人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攜帶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將刀子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欲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大抵咸認為若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以刀傷人之可能,且被害人於被告強盜過程中已遭刀割致傷,足見被告所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達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過程中遭被告劃傷臉、頸部,係在反抗混亂中以致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劃傷,此乃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具傷害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以暴力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上開水果刀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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