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醒悟,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而強制戒治之執行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
㈠詎甲○○猶未悔改,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十四號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內置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西門一七四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採尿送驗,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行犯)嫌疑人尿液檢
體編號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尿保管字第O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O六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
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移送併辦事實,係以被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同日送苗栗看守所,於進所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惟被告自為警緝獲後即於同日進入看守所,自無可能於此段時間內另有吸食毒品之機會,而該尿液之採集送驗既與本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時所採集尿液時間為同一日,二者僅有採集尿液先後之不同,堪證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本屬同一,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分,仍
不知悔改,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吸食器一組,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㈤有關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有右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起訴及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復於本院就同一案件事實重複起訴,即應另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宜逕行簡式審判,附此敘明。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為第一級毒品,且已於右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中予以沒收,亦與本案無關,爰於本案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