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此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 何彥德 即 樂奇 牙醫診所,受款人為井原齒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井原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附於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簽發要交付給受款人井原公司的,伊的兒子 官澤淦 是井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票人在結帳時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保管,是伊遺失該等支票的,但井原公司並沒有在該等支票之背面背書轉讓票據予伊等語,足證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井原公司,並非聲請人。綜上,應認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樂奇牙醫診所何彥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壹萬陸仟肆佰陸拾│CC0八七三七0│││││桃園分行││元│四││├─┼─────────┼─────────┼───────────┼────────┼────────┼──┤│2│樂奇牙醫診所何彥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參萬捌仟貳佰參拾│CC0八七三七0│││││桃園分行││元│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