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此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 王月真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簽發後,已交付給受款人王月真,王月真遺失該支票後,要伊去掛失止付,並沒有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伊等語,足證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王月真,並非聲請人。綜上,應認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灣企銀大園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貳拾壹萬陸仟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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