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伍拾陸點捌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藥丸共一百八十三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共淨重五十六點八四一五公克,有該中心(九三)宇鑑字第一二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五十六點八四一五公克已逾上開淨重十公克之標準,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五六.八四一五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