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2日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甲○○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附卷可稽,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