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監察人職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吉祥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監察人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抗告人公司之
監察人,抗告人多次向被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利抗告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以執行監察人職務,惟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准許抗告人檢查被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詎原審於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既為被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前開規定本有檢查被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權利,尚無須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