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 關鎮 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經原審傳喚其出庭,因被告在大陸工作,無法即刻返台,乃由抗告人代為具狀,希望能在95年12月27日後5至7日內,亦即被告返台期間受審,嗣被告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8日前往調查局接受測謊,復以傳真方式向原審請求能於被告返台期間審理,承辦書記官即以通知被告於96年1月2日到庭,被告乃遵期前往,並於庭訊後當庭訂下次庭期為96年2月27日,此分別有抗告人致承審法官書函、被告致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書函及原審法院報到證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在大陸工作,為配合本案之審理,曾多次主動與承審法官或承辦書記官聯繫,以利出庭應訊,難認被告有任何逃匿之故意或行為,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