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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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扣案之扣押物即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4,900元,經查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原審審理終結並裁定不予沒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懇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扣押物即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4,900元,經本院參酌原確定判決後,認前開扣押之物,並非供聲請人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此有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已無留存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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