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3月27日,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利率為指標加碼年息0.82%計算,並隨該指標利率機動調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美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6日,其後未能依約繳付,尚欠原告3,385,788元及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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