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6日13時許,在台北市○○○路○○巷
○○弄處前,以牽行方式要將A2D698號機車推上人行道,因
力道不足機車跌倒撞及由第三人 王彥穎 停放在該處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有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
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76526元(
其中材料費用為62950元、鈑金工資為1826元、烤漆費用
為14525元、引擎工資225元,計79526元,扣除被保險
人自行負擔的3千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的機車是推不上去滑下來,不是到了人行道才倒。被
告推車時是由原告保車前方右往左經過,因被告力道不足
倒退傾倒而碰撞刮損,致1111EH號自小客車前方水箱護罩
、右大燈燈殼、前保險桿飾條受到碰撞而凹損及刮傷。
4本件撞擊點在原告保車駕駛座右側座位的前方,警方照相
就是照那個位置,該處刮痕很明顯.大燈是刮痕,雖沒有
安全性考量,但沒有辦法修補,只能換掉,刮痕是從引擎
蓋上連續過來的。
5被告應賠償1111EH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76526元(
零件為62950元,工資及烤漆為13576元),為此依保險
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26元,
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機車刮到的是原告保車的左邊,原告保車不可能是右
前大燈損壞。
2本件肇事主因是第三人王彥穎將1111EH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臨時停車,與被告無關。縱被告應賠
償損害,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與撞擊點不符,當時是撞到
原告保車左側,原告主張的引擎蓋、水箱護罩、大燈都是
右邊,非本次事故造成。
3本件撞擊點在原告保車駕駛座前方,交通隊的照片沒有照
該車大燈。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96年8月26日13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路○○巷
○○弄處的原告保車1111EH號自小客車,因被告於將A2D698號
機車推上人行道,力道不足機車倒下撞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行
照等為證,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2、被告在推車之際,因操作不當致碰撞原告保車,其推車疏忽
之過失情節甚為顯然,至原告保車縱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
則與事故發生原因無關,此經本院將全事件卷送請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被告的車碰撞,致車前水箱護罩、前保
險桿飾條、右大燈燈殼受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碰撞到的是原告保車駕駛座的前方,不是原告保車右側等語
。
⑵、經查:
①、原告保車右大燈燈殼刮損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右大燈燈殼刮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2查原告保車右大燈燈殼位置在車前最右側,警方在處理本
件事故時關於車損位置的記載係「前引擎蓋刮痕」,參之
警方拍攝原告保車車損位置係針對駕駛座前方緊臨水箱護
罩上方的車前引擎蓋(見本院卷第81頁二紙照片),不及
於水箱護罩右側的右大燈燈殼,且觀察該照片(本院卷第
81頁下方照片)尚不足以辨識原告保車前方「水箱護罩與
右大燈燈殼間的引擎蓋位置有刮痕存在之情節(本院卷第
81頁下方照片的下方位置),則原告以該處引擎蓋刮痕連
接到右大燈燈殼而主張右大燈燈殼刮損,尚難遽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因原告保車右大燈燈殼刮損而支出的修理
費-零件部分45600元及拆裝工資332元,並不足採。
②、原告保車水箱護罩、前保險桿飾條、水箱護罩上方的前引擎
蓋受損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保車前引擎蓋刮痕之事實,此見士
林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車損部位之記載可知,而
水箱護罩及前保險桿飾條的位置均在原告保車駕駛座前方
,參以警方在事故發生時拍攝的車損照片,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因被告機車碰撞致水箱護罩、前保險桿飾條、水箱護
罩上方的前引擎蓋受損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20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11
11EH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本院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17350元(00000-
00000=17350,即2540+8490+6320=17350,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245元(00000-00000
=7245),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計13244元(00000
-000=13244),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20489元(7245+13244=2048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89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7000元。
⑴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⑵車損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繳納)。
⑶肇責鑑定費3000元(係被告繳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350×0.369=6402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11/12=370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402+3703=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