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
本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欲請求確認之本票三
紙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地及面額為何,並說明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理由(係偽造或係受他人脅迫所簽發,起訴狀所述前後
矛盾)及供證明或釋明本件請求之證據(例如係受他人脅迫所簽
發之證據等及本票三紙之影本),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陳
述亦前後矛盾,亦欠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不知請求之
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