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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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18日晚上
7時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號之 張吳秀 戀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之客廳,而徒手竊取 張吳秀戀 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手錶3只、張吳秀戀健保卡1張、紅色零錢包1個、印章2個、鑰匙1串、ACER牌折疊式智慧型手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共計價值2萬零50元),得手後復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並將現金850元花用殆盡。嗣經張吳秀戀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繼於同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庄街口查獲李彥宏,扣得上開粉紅色側背包1個、手錶3只、張吳秀戀健保卡1張、紅色零錢包1個、印章2個、鑰匙1串、ACER牌折疊式智慧型手機1台(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秀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彥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秀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6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支應生活花費而行竊之動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二)所竊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給付損害1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另所竊得之現金850元固已花用,然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給付1萬5千元,當認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