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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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 史雅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史雅筠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史雅筠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99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個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並無固定底薪,且需扶養與前配偶所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尚有困難,更遑論提出相當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依卷內聲請人96、97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月至6月錠嵂公司經紀人佣酬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合作金庫存款簿、土地銀行存款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簿及郵局存款簿存款簿交易明細顯示(見消債更卷第第9-11、20-21、
45、52、57-64、86-88-1頁),其96年年所得45萬7,750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8,146元,97年年所得10萬元,平均每月所得8,333元,99年1月所得6萬0,761元,99年
2月所得3萬4,756元,99年3月所得3萬1,013元,99年4月所得1萬4,207元,99年5月所得7,355元、99年
6月所得1萬6,454元,平均每月所得2萬7,424元。嗣於99年7月1日離開原職,復於100年1月7日復職,迄至100年4月29日陳報時仍任職於錠嵂公司,有錠嵂公司合約終止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0頁、消債司執更卷第88頁),惟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3月,受領薪資分別為-1,127元(經扣款後為負數,下同)、-18,357元及8,395元,另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000元、兒少補助2,200元及房屋補助3,600元(見司執消債更89-92頁)。審酌聲請人收入並非穩定,雖現有之補助1萬0,800元,惟高中就學補助、兒少補助及房屋補助於今年5月、7月後將無法再領取,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已無法維持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遑論尚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藉以擬定適切妥當之更生方案,在條件公允之前提下,逐步清償債務,並在最長8年之還款期間內終結更生程序,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參照)。準此以言,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節約,但清償成數本已過低,且在目前收入並非穩定,復未有其他固定經濟上資助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