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吸管吸食器各壹個及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2月12日9時35分許,在上開住所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吸管吸食器各1個及空夾鏈袋3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登記表(尿液代碼:J-10004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04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信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吸管吸食器各1個及空夾鏈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