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停車場,徒手竊取YAQ-011號機車內 吳淑貞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手機1支及吳淑貞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4張)得手。又於99年8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21之1號前,徒手打破中環生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工具包1個(內有卡西歐壓力表1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 鄭為恕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
7月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7689號函附被告竊盜案件監錄系統光碟1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物袋內)及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該光碟之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99年7月27日、99年8月26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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