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20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537、36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瑞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瑞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於同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0年3月16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3月16日18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3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一)、(二)犯行。(三)於100年4月7日8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於10
0年4月7日8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魏瑞源當場將其所有,用以承裝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吞入肚內,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將之取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三)、(四)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