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02、1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惟郭健良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9年12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4之
3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再持針筒(未扣案)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經警盤檢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2月1日20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使用之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因他案於100年2月1日20時許至其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健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卷第32頁);而被告先後
2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4、6頁,偵1卷第7、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
毒癮,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自陳現任清潔工,國中畢業及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另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