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57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林清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中埔頭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日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國小旁,飲用紅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林清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日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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