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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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情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52號被告吳崑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宗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臨停紅燈之 葉桂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 黃竣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5分,對吳崑宗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崑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喝酒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反應會比較慢,煞車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依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查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離其最初酒後行車上路已約1個小時25分鐘,換算結果其行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447毫克【
0.36+1.416*(0.08-0.018)=0.447】。再佐以被告駕車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駕車15分鐘後,即自後追撞上開自小客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且經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1項之結果為不合格,有該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劣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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