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蜜輔佐人顏佩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第3頁第7行所載)。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告訴人 賴怡帆 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已影響其日常生活,須負擔醫療費用開銷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屬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罰,尚嫌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蜜過失程度,告訴人賴怡帆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