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王清峰 相對人 林萬元 現任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以90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判決認定許革非隱匿侵害抗告人17103號及28502號專利物品,依臺灣高等法院92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意旨,認定有侵害專利之有罪判決為依據,即應准許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保全17103號及28502號專利物品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請求保全證據,然抗告意旨雖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惟未具體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其聲請程序已於法有違。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其對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顯然未達釋明之程度。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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