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曾犯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0月及11月、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於民國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徒手破壞該倉庫正門旁邊之石棉瓦後,啟動鐵捲門開關,進入該倉庫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電纜線數捲(3捲以上)、抽水機3到4台、破碎機5台、電鑽4台、車牙機1台等物。嗣經乙○○於95年9月28日,在臺中市○○路之安昱電動工具行發現其遭竊之車牙機1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溫清科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牙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讓渡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0月及11月、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
不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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