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在臺中縣○○鎮○○里○○街二百二十二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門口之監視用攝影機,得手後,將該攝影機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 阿風 」之男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