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公務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61(編號9、11、23、24、33部分除外)證人即違規人 洪秋雄 等人,證人 張清財 、 陳永松 、 張淑燕 、 陳聰乾 、許國良等人之證供,編號1至61(編號9、11、23、24、33部分除外)所示證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中監人字第八八五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中監人字第九一五五二七五號約僱人員通知書、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監政字第○九三○○一九五八六號函檢送蓋有「作廢」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違規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吊扣、吊銷執行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明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霧警交字第○九四○○一五二八四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罰鍰作業流程,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一八二二七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三八一五四號函附之資料、彰化監理站繳納罰鍰作業流程、罰款解繳作業流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情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並說明:(一)依附表編號1至61(編號9、11、23、24、33除外)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渠等分別提出之收據、收據證明單、駕駛執照吊扣、吊銷執行單,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均載有上開證人各該次違規繳款後經「作廢」,再以「結案」、「吊鍰」、「吊扣」、「吊銷」、「免罰」或恢復「列管」處理等文字,並該等證人均能說明其繳納罰鍰之金額及情形,足證確有違規及繳納違規罰鍰之事實;其中提出繳納罰鍰收據者,不論係原本或影本,均足以證明其繳納情事;雖有部分證人無法提出收據,然亦均證述係因時隔日久或將收據丟棄或遺失而滅失等語甚詳,所證丟棄或遺失收據,尚不悖乎社會常情。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為判斷,自不得僅因未能提出收據,即遽認未繳納罰鍰。(二)編號07巫澧洲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後將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明單傳真予彰化監理站,僅止於經該站承辦人員同意依行政程序先行整單結案,尚難認上訴人係補繳該部分款項;又編號8、28、29、31、32、34、36、37、42等九筆金額,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訴人所侵占,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自其管理之鐵櫃抽屜取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元委託張清財繳交,張清財再轉交 毛台雲 上繳彰化監理站,經核對帳目後,將其中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先予墊補繳納上開九筆違規罰鍰,仍無解其侵占事實之認定,所辯未侵占,並無足取。(三)上訴人聲請函調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交通違規事件結案日期或繳款日期上訴人櫃檯座位前之監視錄影帶,業據彰化監理站先後函覆原審稱:「本站之監視錄影帶係屬重複錄影使用並未保留」、「本站窗口錄影系統其裝設目的係為員工安全維護,且本站之錄影系統係採循環錄影方式,因此,貴院來函所示日期之錄影帶本站並未保留」。彰化監理站既未保留上訴人櫃檯座位前之監視錄影帶,已屬無從調查。再上訴人聲請訊問相關政風人員乙節,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核無必要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提示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證物袋內附表編號1洪秋雄、2 周銘宏 部分已作廢之收據令上訴人辨認,未傳喚編號10游浚程到庭使令上訴人為詰問,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二)已作廢之收據中,編號2周銘宏罰單號碼abx567566號罰鍰九百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採為證據,其採證違法。(三)編號16 黃仁杰 部分,調查局調查卷第七六頁電腦查詢單000000000號六萬元及15963號一萬二千元,並非由上訴人之員工代號「六四八○二四」號輸入,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一行認定非由上訴人所登載,又於第二一頁第十六、十七行認定上訴人侵占五萬八千二百元,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編號1洪秋雄係委託 洪春木 ,2周銘宏由其配偶 謝雅芳 ,3 蔡志明 及4 洪旭志 均由 許萬守 ,5 張火見 由其配偶 林麗薰 ,12 陳德華 由其太太 游燕華 ,14 洪枋期 由伊姐 洪素菁 ,15 吳豐吉 由其老板或修車行的人,17 戴宏德 委其胞兄 戴昆霖 ,18 羅錫豪 委託北斗汽車代驗場,19 洪睿 和由其配偶 王婉蓁 委託跑件者,20 陳芬翰 委由 陳正業 ,25 周秉毅 係伊母委由同事 張國福 ,27 陳輝升 委由信吉汽車代驗公司人員,30 羅建民 委託 林再發 ,35 李豔秋 委託 莊春桂 ,39 吳銀柱 委由 施金枝 ,40 林仕己 委任其妻 郭水珠 ,46 楊國龍 由順佳貨運公司,47 陳穎昇 委由永靖鄉代驗修車修配廠(併領回車牌),48 全萬才 由祥義交通公司 黃義雄 ,49 胡博元 委託 胡文質 ,50 林堯欽 委由 洪雅淑 ,51 劉潤福 委請 劉德慶 ,52 徐文勝 係其配偶 賴碧珠 委託遠隆機車行,54 陳明恭 由大來貨運行負責人,57 洪中明 或自己或委由光田汽車修護廠,58 許元章 委由昇益汽車修理廠,59 江如雅 由其母 王霓圓 或其自己委託機車行人員等,分別代為繳納罰鍰,原審未傳喚該等代繳人究明是否實際已繳款,亦未調查13 宋坤盛 所稱已繳納款項之來源、38 楊耀彬 係於何時向何人領回車牌;又編號2周銘宏、4洪旭志、5張火見、6 洪財福 、12陳德華、14洪枋期、15吳豐吉、16黃仁杰、17戴宏德、18羅錫豪、19 洪睿和 、20陳芬翰、22 謝錫偉 、25周秉毅、27陳輝升、35李豔秋、38 楊耀斌 、40林仕己、41 楊秋花 、43 黃柘球 、46楊國龍、47陳穎昇、48全萬才、49胡博元、51劉潤福、52徐文勝、55 陳宗正 、58許元章、59江如雅、61 張恭湖 等人,均未提出收據原本或影本;48全萬才亦未提出讓渡書;又上開部分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原判決逕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侵占,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五)原審未向彰化監理站查明政風單位於何時開始注意該站櫃檯收費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有無對準各收費人員之監視錄影帶,並檢送上訴人座位前方之全部錄影帶,暨傳喚政風人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六)編號21 高清龍 、26 陳建材 、30羅建民、39吳銀柱、44 陳木清 、54陳明恭、56 蕭仁杰 (影本)、60 李淑貞 等人雖提出繳款收據,仍不足 證明渠 等有繳納罰鍰之事實。(七)編號7 巫澧州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8 楊濬聰 、28 林琮閔 、29董倫卿、31 鐘慶期 、34 王銘為 、36 陳火卿 及37 蕭成章 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32 葉鎮豪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42 王俊忠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45 林文義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均已補繳入帳結案,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侵占,於法未合等語。惟查:(一)依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踐行提示蓋有「作廢」字樣之收據四十四紙使當事人、辯護人為辨認之調查證據程序,又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0游浚程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未能詰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自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均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卷附已作廢之收據,其中編號2周銘宏( 周銘豐 )罰單計有二張,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侵占單號Z00000000號三萬七千八百元部分之罰鍰(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第八三頁附表編號2),其中單號abx567566號罰款九百元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三)依調查局調查卷第七七頁所載之三張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證明單,其經收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代號「六四八○二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侵占罰單單號I00000000號六萬元中之五萬八千二百元,及單號I15693號一萬二千元,並說明另一張六百元罰單並無不實之理由,核無不合。至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二頁第三行所載單號I15693號部分,依調查卷第七六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倒數第二行之記載(即單號N00000000、員工代號六四八○一三),及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輸入員工代號為「六四八○一三」相互比對,該單號I15693號應係單號「N00000000」號之誤,此部分文字之錯誤,得由原審裁定更正,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言。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證人多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開證人確有違規及繳納罰鍰並為上訴人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予以侵占之論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罰鍰係由何人或如何繳納,繳納款項之來源如何等細節,縱未調查或說明,或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述容有部分差異,均仍無礙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而無上訴意旨<五>所稱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五)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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