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為母女,均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件、手錶、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乙○○與甲○○亦明知乙○○購入之仿冒LV皮包三個,均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推由甲○○利用其家中電腦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shrkkb168」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馬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包三個。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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