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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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九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九號所載。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二部分)駁回。
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三、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