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例,聲請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後可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執行之刑,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應減刑,且原裁判已定應執行之刑,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以,依前開規定,於減刑後,應依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之刑,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