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禠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應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減刑後之刑期,並應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原聲請書併請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諒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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