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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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湯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林玥楹 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租賃契約無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林玥楹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
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為360,000元;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1,000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1,671,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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