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秉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就其部分上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當事人及案件相關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撤銷發回未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朱貴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