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該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效。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