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若瑄(原名: 陳明媛 )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圍巾等如附件一至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陳若瑄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前某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陸續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圍兜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接續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will321645」帳號登入,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圍兜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且陸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售出3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衣褲與不詳顧客。 嗣經警 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先佯裝為買家以289元之代價,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件衣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件褲子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1件圍兜,並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若瑄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外4件衣服、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外4件褲子、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外1件圍兜及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瑄於偵查時、本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部分)、鑑定證明書(香奈兒公司部分)、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香奈兒公司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函文、產品鑑定書、出具之鑑定函文、產品鑑定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台灣耐基商業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波露公司人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與鑑價報告書、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警方蒐證購買之訂單資料與轉帳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16005號函所陳報之拍賣帳號「will321645」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2日統超字第20160000439號函暨被告交寄貨品之交貨便服務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22日中管字第1051802456號函檢送被告用以收取購買款項之帳戶開戶資料、搜索現場照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被告所為之證物指認單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部分)、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本案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前揭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足憑(附於本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惟未與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耐克公司及波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部分,其沒收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未扣案由員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給付與被告之價金289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員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3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衣褲與不詳顧客而得之價金,固亦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5萬元,有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卷內)。是如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數量│├──┼─────────┼──────────────┤│1│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衣服5件(含員警蒐證取得之1件)│├──┼─────────┼──────────────┤│2│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褲子5件(含員警蒐證取得之1件)│├──┼─────────┼──────────────┤│3│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衣服1件│├──┼─────────┼──────────────┤│4│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圍兜2件(含員警蒐證取得之1件)│├──┼─────────┼──────────────┤│5│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衣服2件│├──┼─────────┼──────────────┤│6│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褲子2件│├──┼─────────┼──────────────┤│7│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衣服4件│└──┴─────────┴──────────────┘